65岁的石某与A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石某在B公司从事环卫工作,A公司为其投保雇主责任险。石某在清扫作业时不慎摔倒致脑部出血,因此入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因协商未果,石某将A公司、B公司以及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三方共同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某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发生,符合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事实,石某因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理损失。
A公司与石某签订劳务合同,从其劳务中直接受益,对其发放工资、购买保险并实施管理,却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故酌定A公司对于石某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因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保雇主责任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石某的损害符合保险理赔要件,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范围内先行对石某承担给付责任。在本案A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中,A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保单明细表限额50%,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住院津贴三个项目,故法院在核定石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后,按照上述保险赔偿项目及比例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石某。A公司则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范围内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不足部分的金额对石某承担给付责任。
作为实际用工单位,B公司对石某的实际工作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管理权,但未有效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故酌定B公司对于石某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按一定比例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石某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故酌定石某对其因劳务受到的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主动履行各自的赔偿义务。
法官说法:
1、石某主张其与A公司存在劳务关系,A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系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考虑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的劳务活动性质为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提供劳务的A公司以及实际进行现场监管的B公司作为劳务的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在其未尽到保护义务时,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劳动者因自身过失亦需担责,体现过错与责任相适应。
2、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多数用工单位都会购买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是为了弥补因雇主责任导致受雇人受伤害而造成的雇主损失,需关注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首先,雇主责任险的保障期间应当为雇员的“受雇期间”,即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所受的伤害,且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以雇主对受雇人应赔偿的责任范围为限;其次,雇主责任险的适用依据系雇主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所以保险公司的具体理赔项目及金额应以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为基准,不宜突破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
法官提醒:超龄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如意外受伤,应及时保存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关键证据,为依法维权提供事实依据。广大经营主体应当规范用工管理,投保雇主责任险时需重点核查保险责任与用工场景的匹配性及赔偿项目限制等核心条款,同时须清醒认识到保险仅是风险分担工具而非安全保障替代——企业仍需严格落实作业安全培训等义务,切实履行对劳动者的保护职责。唯有将风险防控意识贯穿用工全过程,筑牢安全生产防线,才能真正实现企业经营与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双向共赢。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法音吉语
编辑:李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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